114年度司促字第32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余松諺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52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余松諺於110年6月28日向
聲請人借款壹拾萬元整,借款期限為3年,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
嗣於111年3月11日申請前置協商,變更原借據到
期日展延180個月(即貸款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26年5月10日止),借款人依原借據約定之償還方式,於本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本借款餘欠本金及利息,後於114年4月10日未按期繳款,前置協商
裁定毀諾,貸款視為一次到期。依勞動部函所示,因應中央銀行升息,為免增加勞工生活負擔,並考量貸款勞工為經濟弱勢,借款利率維持以借款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當時年率0.845%)加碼年率1%訂定,為年率1.845%。
㈡依借據一般條款第五條所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份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依借據一般條款第三條與「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四點之㈡、㈢:本借款按年率1.845%計息,自撥款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勞動部)全額補貼利息,債務人無需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爰此,
本案政府補貼借款利息至111年6月28日止,故自111年6月29日起,債務人應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併予敘明。
㈣債務人自114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發函予債務人催繳,均置之不理,債權仍未獲清償,依所簽訂放款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聲請人遂發函將本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金額如「請求之金額」欄
所載。
㈤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放款借據等影本
可稽。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