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45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余成良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36,2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債務之給付未確定期限,得以支付命令代替催告,並得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查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所提契約書內容,雙方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自應依
上開規定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逾上開
期日前之利息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余立富為連帶
保證人請求給付部分,但依債權人契約書內容格式,余立富僅為連帶保證人之緊急聯絡人,並
非連帶保證人,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