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張佳茹即張坤勲之繼承人
張承澤即張坤勲之繼承人
張政群即張坤勲之繼承人
張政格即張坤勲之繼承人
張政彥即張坤勲之繼承人
張東耀即張坤勲之繼承人
張東凱即張坤勲之繼承人
張世儒即張坤勲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張晉昌、張承恩、張佳茹、張承澤、張政群、張政格、張政彥、張東耀、張東凱、張世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坤勲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麗雪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795,00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350,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4.0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㈡新臺幣1,445,000元,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
繕本)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