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05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婉君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2,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債務人張婉君分別於:⑴債務人張婉君前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
聲請人483,83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⑵債務人張婉君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79,02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㈡債務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662,864元,其餘部分詳如附表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
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3期為限)。 |
| | | | | 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3期為限)。 |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