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109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張中霖
相 對 人
上一人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恩瑄即張嘉訓之繼承人
張恩瑜即張嘉訓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佳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松雄
一、債務人林岦蓁、張誠驛、張恩瑄、張恩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嘉訓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松雄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497,05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3.29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㈡新臺幣2,062,73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29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
繕本)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