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2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貴櫻
一、
債務人陳志遠、陳霈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賢裕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李貴櫻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66,1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88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債務人陳志遠、陳霈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賢裕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李貴櫻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66,137元整及如請求標的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㈡督促程序費用應由債務人陳志遠、陳霈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賢裕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李貴櫻連帶負擔。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陳霈樺(更生)前就讀嶺東高中時,邀同債務人李貴櫻、
第三人陳賢裕(歿)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5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13,02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㈣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㈤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㈥
詎債務人陳霈樺(更生)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30日止,
迄今尚欠本金66,13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人李貴櫻、第三人陳賢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㈦
嗣查債務人李貴櫻(兼保證人)、陳志遠、陳霈樺為
本案連帶保證人陳賢裕(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賢裕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㈧依約債務人陳志遠、陳霈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李貴櫻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66,137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㈨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