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陳鴻明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0,000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
按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亦有明定。查
本件債權人另對債務人阮悅蓉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查債權人所列債務人阮悅蓉之送達地址及債務人阮悅蓉之戶籍均係位於臺中○○○○○○○○之址,有債權人之
聲請狀及債務人阮悅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此係因已遷離原設籍地而所在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是本件債務人阮悅蓉之
住所所在地現顯然不明;又債務人阮悅蓉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其送達依法須為公示送達,惟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則依首開條文規定,本件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阮悅蓉之聲請部分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
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