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85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288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430元,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10,512元,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268元,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㈣新臺幣570元,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㈤新臺幣4,195元,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㈥新臺幣815元,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㈦新臺幣220元,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㈧新臺幣2,068元,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㈨新臺幣2,748元,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㈩新臺幣10,656元,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新臺幣716元,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新臺幣2,090元,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
繕本)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