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85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44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727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612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286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㈣新臺幣612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㈤新臺幣372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㈥新臺幣19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㈦新臺幣1,31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㈧新臺幣508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㈨新臺幣396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㈩新臺幣34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新臺幣301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新臺幣867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新臺幣616元,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新臺幣577元,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新臺幣730元,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
繕本)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