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9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姿儀
戴竹君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328,9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李姿儀於民國107年間邀同債務人戴竹君為連帶保
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約定至完
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
用,共動用7筆,合計新臺幣425,778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
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於
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
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
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114年08月12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
㈡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借款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㈢
詎債務人李姿儀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
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
所載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未償,
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債務人戴竹君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㈣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