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063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11,568,66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44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
暨自114年7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㈡新臺幣198,489,5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
繕本)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