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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50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6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茂丁  


相  對  人  
債務人    林彩鳳  


            鄭雅芬  

一、債務人林彩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19,98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63計算之利息,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林彩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鄭雅芬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法所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學理上稱檢索抗辯,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內容觀之,債務人鄭雅芬係於該借據上保證人欄位簽名並蓋章,且該借據並無連帶保證人欄位,故應解釋債務人鄭雅芬係一般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是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林彩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鄭雅芬「給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鄭雅芬負擔逾一般保證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