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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5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5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家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9,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於104年5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日即104年5月22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3期,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所載之約定年息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按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至全部清償日止,按約定內容計算方式計收違約金,查現本筆本金尚具59377元未為清償。
  ㈢債務人再於105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6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日即105年3月7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所載之約定年息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按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至全部清償日止,按約定內容計算方式計收違約金,惟查現本筆本金尚具50402元未為清償。
  ㈣又於105年12月9日雙方約定就上開二筆餘欠本金展延到期日至117年8月10日止,利率改依固定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仍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四十期,依約本息攤還完畢,惟查今因債務人僅繳付部份本息後,自114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債務人尚欠聲請人合計本金109779元及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債務,經催討無效果後,已將所有債務視同提前全部到期。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377元
林家誼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002
新臺幣50,402元
林家誼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377元
林家誼
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每期(月)採固定金額新臺幣1,000元計收,並以3期為限
002
新臺幣50,402元
林家誼
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每期(月)採固定金額新臺幣1,000元計收,並以3期為限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