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4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許煒祥
許福成
阮玉萍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462,61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許煒祥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許福成、阮玉萍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九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2,04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㈣
詎債務人許煒祥自114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462,61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許福成、阮玉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