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5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宜倫
林秋梅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88,5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李宜倫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臺中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秋梅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17,10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
詎債務人李宜倫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88,56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
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林秋梅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