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09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子諾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2,977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1,000元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茲因
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緣
相對人李子諾於民國99年9月9日向
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1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指數房貸利率加年利率11.96%,合計為年利率12.99%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62977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
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6297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
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