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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6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峻柏  

            許正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39,76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許峻柏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許正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份,並陸續動用撥款7筆,共計新臺幣379,637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債務人許峻柏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聲請人已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今債務人尚欠本金新臺幣39,766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許正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