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6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許峻柏
許正偉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39,76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許峻柏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許正偉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份,並陸續動用撥款7筆,共計新臺幣379,637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
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詎債務人許峻柏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聲請人已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
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新臺幣39,766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
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許正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