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79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何佩紋
何紫瑜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49,55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何佩紋前就讀達德商工時,邀同債務人何建興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即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額度借據乙紙,合計借款本金96,10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查
本案債務人何佩紋於109年1月30日邀何紫瑜為新連帶保證人簽立增補約據,何紫瑜對於本增補約據成立前及自本增補約據成立時起借款人依原借據約定對債權人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㈣另依借據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前項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㈤
詎債務人何佩紋自民國114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49,557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
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於114年11月4日轉列催收款項,債務人何紫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