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410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游美蓮
一、債務人鄒曜任即泰宇工程行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15,68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鄒曜任即泰宇工程行、游美蓮應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791,48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鄒曜任即泰宇工程行、游美蓮連帶負擔,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
繕本)
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