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請求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經查該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13年4月1日,是
遲延利息即應自113年4月1日起算,債權人就113年4月1日前之利息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