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蔡佳菱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9,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查
本件聲請之債務人僅一人,無
從為
連帶給付,是債權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鄭怡婷邀同蔡佳菱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39,825元,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
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蔡佳菱未依約履行繳款,
迭經催討未果。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
上開地址,係在
鈞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