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6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16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李明頴  

債  務  人  林威揚  


債  務  人  林思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李明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人壽保險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對其他 債務人林威揚、林思含核發債權憑證,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李明頴、林威揚、林思含之住所係分別位於臺中市、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自應由其等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依法即應向前開數管轄法院其中一法院聲請。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