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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6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57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麗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未提出該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而得對其主張債權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該債權已合法讓與。經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命其應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