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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98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86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葛怡君  
債  務  人  徐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徐中文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足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徐中文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主文所示之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