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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36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68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智邦  
債  務  人  蔡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蔡碧娟對於第三人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吸引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佣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分別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新莊區,是本件聲請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新莊區,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第三人前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管轄,債權人依法即應向前開數管轄法院其中一法院聲請。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