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433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敏華
上列聲明
異議人即債務人就其與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核發投院揚114司執仁字第44338號
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
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
期間,執行法官
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
三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項、第122條第2、3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債務人)
聲請異議意旨
略以: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款,因該帳戶金額係債務人兒子匯入,用以繳納債務人之農保費、健保費,債務人生活困難,該帳戶所繳納之保費為生活所必需,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扣押執行命令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942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之存款債權,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核發
扣押命令,第三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陳報已就債務人對其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407元為扣押,此有執行命令、竹山鎮農會114年12月23日竹鎮農信字第1140004492號函附卷
可稽。次查,系爭帳戶112年11月9日、113年4月30日、113年11月3日、114年5月2日、114年11月5日分別均轉入3,000元,並於存入之當月即分別轉出以支付農保費、健保費,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是債務人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應可採信。
四、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13年所得、財產資料,其所得為267元,財產為690元,又債務人自102年已退保,現查無勞保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未滿60歲,仍有工作能力,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3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4、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其一點二倍為18,618元
等情,認酌留債務人一個月生活所需費用18,618元為已足。從而,系爭帳戶所扣得之存款2,407元,未逾酌留債務人1個月之維持生活所必需之18,618元,是債務人異議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所核發投院揚114司執仁字第44338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