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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4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338號
聲明異議
即  債務人  張慈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其與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核發投院揚114司執仁字第44338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
  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
  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
  三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項、第122條第2、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債務人)聲請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因該帳戶金額係債務人兒子匯入,用以繳納債務人之農保費、健保費,債務人生活困難,該帳戶所繳納之保費為生活所必需,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扣押執行命令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942號債權憑證正本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之存款債權,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陳報已就債務人對其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407元為扣押,此有執行命令、竹山鎮農會114年12月23日竹鎮農信字第1140004492號函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帳戶112年11月9日、113年4月30日、113年11月3日、114年5月2日、114年11月5日分別均轉入3,000元,並於存入之當月即分別轉出以支付農保費、健保費,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是債務人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應可採信。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13年所得、財產資料,其所得為267元,財產為690元,又債務人自102年已退保,現查無勞保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未滿60歲,仍有工作能力,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3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4、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其一點二倍為18,618元等情,認酌留債務人一個月生活所需費用18,618元為已足。從而,系爭帳戶所扣得之存款2,407元,未逾酌留債務人1個月之維持生活所必需之18,618元,是債務人異議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所核發投院揚114司執仁字第44338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