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00號
上列
債權人就與
債務人陳菀妤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債權人前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系爭執行原則)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曹祐晟、陳菀妤壽險資料,經本院查詢後提供債權人擇定執行標的,然本院竟將執行標的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經臺北地院退還後逕行檢還文件予債權人,對債權人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並聲請本院續為執行。
二、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
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曹祐晟、陳菀妤之人身保險資料,本院於查詢後將資料轉知債權人擇定標的。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具狀聲請追加對債務人曹祐晟對
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陳菀妤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其中債務人曹祐晟於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身保險契約險種為小額終老契約,依系爭執行原則,為不得執行之標的,經電話告知債權人後,債權人表示不執行,其餘債務人陳菀妤對第三人之人身保險契約債權,則因債務人陳菀妤
住所係在高雄市鹽埕區,未於本院轄區,因而囑託臺北地院執行,後經臺北地院回復無從受託執行,又本院已無執行標的進行,故檢還文件予債權人而告終結。然債權人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就債務人陳菀妤對第三人之人身保險契約債權續為執行。
經查,有關強制執行案件之管轄,係規範於強制執行法,司法院在不逾越或違反
法律規定前提下,訂定系爭執行原則,因此系爭執行原則第3點之規定「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係於未變更強制執行法管轄規定之前提下,擴大債務人住、居所地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僅限壽險公司)金錢債權得為執行行為。本院並
非債務人陳菀妤之住、居所地法院,無系爭執行原則第3點之
適用,自為執行行為於法無據,因而回歸強制執行法規定,囑託第三人所在地法院即臺北地院執行。
綜上所述,本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債權人聲明異議暨聲請本院續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