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奕文
債 務 人 黃黛雯
債 務 人 黃柏叡
主 文
債權人就
債務人對於其存款債權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
其餘聲請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所稱之「
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
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如債權人同時為第三人時,該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其聲請對自己發
扣押命令,應不予准許。即使總行聲請扣押分行或分行聲請扣押總行及其他分行,於法亦不應准許(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1期第34則
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㈠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其存款債權部分,因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對自己發扣押命令,應不予准許。
㈡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柏叡所有之
不動產,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苗栗縣苑裡鎮。
本件執
行標的在本院轄區部分,既經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其餘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