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羿蓁
債 務 人 上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債務人上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登記在案。而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分別簽發之㈠
發票日112年1月20日,到
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15,000,000之
本票乙紙、㈡發票日113年3月21日,到期日為113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為19,000,000元之本票乙紙,㈢發票日113年3月21日,到期日為113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均為5,000,000元之本票五紙,
詎屆期經提示,分別尚餘㈠4,557,791元、㈡17,556,384元、㈢23,100,495元(五紙本票各尚餘4,620,099元未清償)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通知相對人陳羿蓁、債務人上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債務人上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㈡、㈢所示之本票債權,伊係以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九清段之土地設定擔保上開債務,聲請人僅得就各筆債權分別擔保之不動產作為聲請標的,不應將所有土地、建物混作為全部債權之執行標的等語。
四、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其於聲請時提出之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不動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由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依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前開之㈡、㈢之本票債權
非屬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屬實體事項爭執,則依首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相對人如就前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
尚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不得以前開之主張,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程序中阻止聲請人行使其抵押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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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 碧山南路171巷12弄46號 | | 一層:83.84 二層:69.43 三層:69.43 合計:222.70 | | |
※附記: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