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王雅慧
相 對 人 陳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2月10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
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復查
上開登記謄本
所載之債務清償日期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