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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前置調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顏曉彤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又所謂營業活動,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再者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購買股票失利,現今無法周轉,以致無力清償龐大利息,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附卷為證。  
三、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日前回溯5年(即109年3月11日至114年3月10日)內,為代克本部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加呈商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此有南投縣政府114年3月31日府建工字第1140078419號函、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088422號函附卷可查。次查,代克本部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109年3月查定銷售額為41,363元、109年4月查定銷售額為53,181元、109年5月到111年9月每月查定銷售額為59,091元,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銷項銷售額為3,174,599元,112年1月至112年12月銷項銷售額為7,888,559元,113年1月至113年12月銷項銷售額為4,684,506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3月18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1142701151號函在卷可查。另加呈商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000年5、6月銷售額為8,274元、112年11、12月銷售額為34,267元、113年3、4月銷售額為10,665元、113年5、6月銷售額為130,577元、113年7、8月銷售額為103,071元、114年1、2月銷售額為65,742元,此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3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42604165號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銷售資料可知,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前5年所從事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98,474元【計算式:[41,363+53,181+(59,091×29)+3,174,599+7,888,559+4,684,506+8,274+34,267+10,665+130,577+103,071+65,742]÷60=298,474,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20萬元。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必以係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始得聲請之要件未合,是其此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