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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  對  人  紀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
  、戶籍謄本、通知函等影本為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2日出境,今未再入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國外送達處所結果,亦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8月1日領一字第114532775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另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出境前之最後戶籍址查訪,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且查無連絡方式,則有草屯分局114年8月29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1802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