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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健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呂阿森

            林美秀  
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5號、105年度司聲字第191號、105年度司聲字第73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95號、104年度司聲字第61號展期清算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對於已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或非訟行為,如該公司已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應以該清算人代表公司,如該清算人已死亡,則應以公司現存全體董事為公司之清算人代表公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債權人,已取得本院民國99年12月15日投院平99司執德字第10758號債權憑證,為明瞭本件公司清算之情形,聲請准予閱覽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5號、105年度司聲字第191號、105年度司聲字第73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95號、104年度司聲字第61號展期清算事件之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據,聲請人已釋明其就前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於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清算人並准予備查之郭宏銘,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郭宏銘業於106年10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郭宏銘與相對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依據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現存之全體董事為郭呂阿森、林美秀,本件自應以郭呂阿森、林美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附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