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森遠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4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
嗣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通知
限時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仍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裁定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
第72號、105年度存字第1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函等影
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通
知
限時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揆
諸
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