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蔡泫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63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假
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等影本及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63號卷宗審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