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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蔡泫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假
  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
  存之上開擔保金,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等影本及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63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