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許逸涵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積欠原
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
嗣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鑫益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鑫益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
惟遭郵政機關通知遷移不明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
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許逸涵現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有埔里分局民國114年10月13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22281號函在卷
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