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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李鄭寶猜
            陳豈   
            陳諺碧  
            張婷貽  
            陳瑞柱即陳裕仁

            陳冠伶  
            廖心筠  
            陳俊原  
            陳素月  
            陳莉君  

            陳燕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另本件經依前揭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5,620元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李鄭寶猜
6分之1
937元
937元
2
陳豈
6分之1
937元
937元
3
陳諺碧
6分之1
937元
937元
4
聲請人
6分之1
938元
聲請人
5
張婷貽
18分之1
312元
312元
6
陳瑞柱即陳裕仁
18分之1
312元
312元
7
陳冠伶
18分之1
312元
312元
8
廖心筠
30分之1
187元
312元
9
陳俊原
30分之1
187元
312元
10
陳素月
30分之1
187元
312元
11
陳莉君
30分之1
187元
312元
12
陳燕鈴
30分之1
187元
31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5,620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