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帝乙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梅英
蔡旻翰
蔡凱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帝乙鋼鐵有限公司、張梅英、蔡旻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1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帝乙鋼鐵有限公司、張梅英、蔡旻翰、蔡凱婷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5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帝乙鋼鐵有限公司、張梅英、蔡旻翰連帶負擔80%,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之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7,684元係聲請人所支出,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
是以,相對人帝乙鋼鐵有限公司、張梅英、蔡旻翰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147元(計算式:137,684元x80%=110,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帝乙鋼鐵有限公司、張梅英、蔡旻翰、蔡凱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37元(計算式:137,684元-110,147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