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呈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衍儒  


相  對  人  沈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53元係聲請人所支出,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