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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亞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明  
代  理  人  邱慶輝  
相  對  人  謝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筆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2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和解筆錄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建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聲明變更,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本院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依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最後訴之聲明」欄核定為新臺幣206,413元,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2,210元。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中,除陳恪勤律師費9,000元、謝尚修律師費6,000元、陳恪勤律師費6,000元、3年5%利息30,000元,經核係聲請人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或自行辦理所為支出或請求,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非屬訴訟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依據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於112年2月9日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於4月13日完成漏水防水工程後,相對人置之不理。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6,413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字第4488號
第一審鑑定費
55,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人林宏任建築師事務所收據  
社團法人南投縣建築師公會統一發票 
合     計
57,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