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亞晟開發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邱慶輝
相 對 人 謝美鳳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和解筆
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2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和解筆錄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建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聲明變更,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依
前揭說明,本院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依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最後訴之聲明」欄核定為新臺幣206,413元,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2,210元。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中,除陳恪勤
律師費9,000元、謝尚修律師費6,000元、陳恪勤律師費6,000元、3年5%利息30,000元,經核係聲請人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或自行辦理所為支出或請求,
非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非屬訴訟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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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於112年2月9日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於4月13日完成漏水防水工程後,相對人置之不理。 | |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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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字第44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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