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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督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渱潪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契約,將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寄發通知予相對人,聲請人對相對人地址寄送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未回應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月29日即設籍於「南投縣○○鎮○○路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聲請人並非對相對人戶籍址為通知,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者,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