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督晉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潘渱潪為
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
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契約,將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寄發通知予相對人,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地址寄送之
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未回應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月29日即設籍於「南投縣○○鎮○○路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所載,聲請人並非對相對人戶籍址為通知,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者,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