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徐士閔即巨鑫堆高機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2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
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一。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起訴時
訴之聲明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核定為新臺幣412,485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4,520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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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1萬0,1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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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日: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違約金計算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 | | | | | | | | |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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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54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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