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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而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麗雲  
人                     
相  對  人  陳鵬元  
相  對  人  蔡信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100,000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1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
  存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114年度存字
  第43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