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廖勇智
相 對 人 駿耀交通有限公司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3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91,66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
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
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投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
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
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
經查,兩造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3
年度投簡字第340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
無訛。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此有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函文在卷
可佐。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之分擔,
爰參酌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結果,本院
認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