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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曾正宗  
代  理  人  林清源律師
相  對  人  友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巫秋芬  

相  對  人  合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巫秋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關於工程之損害賠償債權,因相對人公司均已解散,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工程保固金與工程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並將該債權讓與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聲請人將抵銷之意思表示及債權讓與之事實,向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寄發通知相對人,均遭郵政機關通知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相對人,則均遭郵政機關通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債權憑證、債權移轉協議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人向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寄發之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認相對人公司地址不明。又相對人友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巫秋芬、相對人合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巫秋明之戶籍地址均為「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戶籍地址寄送之存證信函,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亦有埔里分局114年5月19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10502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