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陳麗珍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
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被
繼承人陳碧珠之
繼承人,聲請人為將
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致
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此提出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公告(以上均為影本)、被繼承人陳碧珠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為證,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77年3月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曾填報於美國之地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5月19日領一字第1145316209號函檢送相對人填報於美國地址資料在卷
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
前揭美國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
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