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宏邑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明清
○ 000號
游美樺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000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5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
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
存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114年度存字
第38號卷宗審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 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