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74號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
相對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3,732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
債權人因
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
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3,732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經撤回
上訴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裁定等影本及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2號、105年度存字第290號、105年度訴字第3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21675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撤回上訴終結,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本件聲請費用之分擔,爰參酌兩造間上開訴訟結果,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負擔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