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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吳成法  
相  對  人  苙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靜怡  
人                 

相  對  人  許宏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53元係聲請人所支出,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