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駿欣機械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利錡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8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80,000元為擔保金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執行在案。茲因
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23號、113年度存字第11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726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卷宗審閱
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為
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