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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駿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智  


相  對  人  利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8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80,000元為擔保金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23號、113年度存字第11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726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卷宗審閱
  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為
  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